公會章程


臺北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臺北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

第三條
本會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區域會址設於台北市。


第二章  任    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協助政府推行政令並參加社會運動事項。
二、會員商品原料器材之共同輸出輸入、分配運輸、保管、檢驗、陳列展覽事項。
三、辦理會員申補證照變更、換發及領用統一發票暨參加投標比賽之會員資格之證明與其他服務事項。
四、商場市容規劃建議及對員工之互助救濟、進修、商業之互助、保險、商業道德之維護事項。
五、配合經濟發展介紹指導及拓展對外貿易並協助促進投資事項。
六、受託辦理有關營業證照及稅務申請書件之代書、查封、補正、說明、查催、調查、複估、校正等服務事項。
七、承辦政府委託業務事項。
八、會員營業之改良、發展、指導、研究、調查、統計、編纂、徵詢及向政府建議事項。
九、會員營業之統籌及調查事項供應事項。
十、會員間營業上弊害之矯正及爭執調處事項。
十一、關於會員業務必要時之維持及待遇有市面恐慌等情事之維持及請求政府維持事項。
十二、關於同業合法權益保障事項。興辦前項第二款商品之共同購入及分配時應擬定計劃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呈報主管官署核准後方得施行。


第三章  會     員

第六條
凡在本區域內經營花卉及園藝商業者,包括庭園設計及施工等,領有合法證照之公司行號不論公營民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依法加入為本會會員。

第七條       
公司行號非因廢業或遷出台北市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商業團體法第十四條條文)。
 
第八條
公司行號會員推派代表出席本會員大會稱為會員代表。本會會員每一會員提派代表一人,以該公司行號主體人、經理人或現任店員為限,會員代表以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歲以上者為限。

第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徒刑中者或通緝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十條
會員代表經會員舉派後應檢送履歷表以書面通知本會,經本會理事會審查合格後,方得出席會議,享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一條
會員代表因事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二條
會員代表發生第九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原推派之會員 應即改派之。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三條
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四人,候補監事一人(候補理、監事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未遞補前不得列席會議)

第十四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各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二人同時當選理監事時以得票較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時任其自擇。

第十五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 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十六條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副理事長二~三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若一次不能選出時,應就得票多數之二人決選之,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義務時,由副理事長或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七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十八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決算及事業計劃。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五、會員之處分。
六、財產之處分。
七、會員營業之統籌。
八、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十九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三、召開會員大會。
四、通過會員入會及出會,經費預算及事業計劃。
五、擬定年度工作計畫。
六、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七、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八、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二十條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二、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業務。
 
第二一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執行情形。
三、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四、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二二條
理事及監事均為義務職。

第二三條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但每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四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因不得已事故經會員大會議決准其辭職者。
三、連續缺席理事、監事會議二次者(除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視同缺席一次)。
四、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解除其職務或由主管官署令其退職者。
 
第二五條
本會設置總幹事一人、副總幹事一人(應在會務人員達十人以上)、辦事細則另訂之。會務工作人員之聘任及解聘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後行之。

第二六條
本會視業務實務實際需要得設置各委員會並得按會員經營業務性質分別組織小組,委員會及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五章  會   議

第二七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均由理事會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開會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不能依法召集時得逕報主管官署核准召集之。

一、會員大會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
     召集之,簽到及表決方式則配合電子化設備功能辦理。
     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事項,應以實體集會方式辦理。
二、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監事聯席會議得以視訊會議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集之,理事、監事出席各
     視訊會議,視為親自出席,簽到及表決方式則配合電子化
     設備功能辦理。
     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事項,應以實體集會方式辦理。

第二八條
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者不在此限。

第二九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代表不達過半數者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假決議在三日內將其結果通告各代表於一星期後二星期內重行召集會員大會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對假決議行其決議。

第三十條       
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出席代表不滿三分之二者得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假決議在三日內將其結果通告各代表於一星期後二星期內重行召集會員大會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假決議行其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之處分。
三、理監事之解聘。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人之選任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三一條
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呈准主管官署就地區之便利分組,依各組會員代表人數比例推選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三二條
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或擔任監事會召集人之常務監事,無故不依商團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召開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超過兩個會次者視同辭職應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之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三三條
理事會監事會開會時須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理、監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理、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三四條
理、監事開會時不得委託代表出席。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五條       
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新台幣:參仟元整,入會時一次繳納。
二、常年會費:每月新台幣陸佰元整,每年一次繳納。
三、事業費:舉辦事業時經會員大會通過呈准主管官署後徵收之。
四、代辦費:受政府或會員委託代辦各項業務時按其實際需要經會員大會決議呈准主管官署徵收之。
五、特別捐款:必要時將用途及募集辦法經會員大會通過呈准主管官署後徵募之。
六、利 息:基金及存款之利息。
七、其 他:因會業務已推行所獲之獎助金及其他收入。

第三六條
會員退費時所繳會費概不退還。

第三七條       
本會經費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連同員工待遇表,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或監事)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特殊事故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大會追認。其記帳憑證包括下列各種: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第三八條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九條
事業會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過五十股但因必要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增加之,事業費總額及每股數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呈經主管官署核准。

第四十條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一條
本會事業費之預算決算依本章程第四十三條之程序辦理。

第四二條
本會事業費總額及每股金額之變更保證責任之規定或本會事業停止均應依法決議,呈報主管官署事業停止後所營業事業之財產應依法辦理清算。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三條
會員違反章程公約或決議經本會警告無效時得停止其應享之一切權利。

第四四條
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期限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壹仟伍佰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鍰。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入會,逾三個月仍不入會者,依商團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處分之。

第四五條       
本會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 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商業團體所屬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壹仟伍佰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鍰。